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政府透明度,推進我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全面開展,確保政府信息及時、準確發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政府信息,是指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各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公開發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實施;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政府信息發布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信息公開發布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行政機關發布信息應當及時、準確。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及時更新工作動態、決策信息、法律依據等信息,確保信息的實效性,及時撤換已不執行的政策法規條文,避免對群眾產生誤導。
(三)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嚴禁發布與政府和公眾無關的虛假、無效、過時信息;不允許在政府網站的信息公告等公開欄目當中發布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廣告宣傳等非公共性信息。
(四)充分利用各種便民利民的公開發布形式,主動公開發布應當讓公眾知曉的各類信息。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本單位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二)機關職能、機構設置、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負責人姓名;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五)辦理行政許可和其他對外管理服務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辦理結果;
(六)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財政預算、決算信息;
(八)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依據、標準;
(九)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十)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十一)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二)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三)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四)公務員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條件等事項以及錄用結果;
(十五)涉及市政建設、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六)街道辦事處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貫徹落實農業農村政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宅基地使用情況審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籌資籌勞、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條 政府信息發布涉及下列內容的不予向社會公布: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向社會公布。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三)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向社會公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的公開發布,應將區政府網站作為第一發布平臺,集中發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結合政務服務平臺、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其他有效途徑予以公開。
第十條 政府信息發布按內容分為主動公開信息和依申請公開信息兩種。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公開發布政府信息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單位的,應當與有關機關進行協商、確認,保證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經批準予以公開發布。
第十三條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公開。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時發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對外發布。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對照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按規定予以答復。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通過互聯網、信函或當面提出申請;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機構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便于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途徑。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收取信息處理費。
第十八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